被告熊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,该车右边后部与由南向北原告瞿某驾驶的电动车前部左边发生碰撞,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,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,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原告瞿某事发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边颞叶脑挫伤、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等症,经鉴别,瞿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精神障碍,平时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。事发后,经南通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检验,瞿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,其含量为24.8mg/100mL。
法院觉得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: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”本案原告瞿某未戴安全头盔,酒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《江苏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》及南通人民政府《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带安全头盔的通告》等规定,反映出原告欠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尽的注意义务,从而表明其在主观上具备重大过失,遂判决酌情减轻被告熊某10%的赔偿责任。判决后,双方未提起上诉。
《江苏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驾驶、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根据规定佩带安全头盔。具体推行的时间和地区,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。南通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《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带安全头盔的通告》,需要在本市行政地区内驾驶、乘坐电动自行车职员应当根据规定佩带安全头盔。电动自行车驾乘职员佩带安全头盔,不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,同时也是保护交通自己安全的必要手段。在本案中,原告瞿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自己脑部受伤紧急,与其未佩带安全头盔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存在关联性,法院以此适合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,具备肯定的合理性,也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。因此,电动自行车驾乘职员应当佩带符合国家安全指标的头盔,防止因交通事故导致非必须的损失。